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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196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同年11月13日在蒙山县X组自己的家里,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翁某(绰号“X”)吸食,获利人民币4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韦某在自己的家里以40元的价格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翁某吸食,翁某交给被告人韦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作为抵押。

2011年11月16日,韦某因有吸食毒品的嫌疑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翁某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韦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因有吸食毒品的嫌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抵押的诺基亚手机共两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追缴和罚金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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