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彭X在安化县X镇金福宾馆、外贸大酒店等地将约6.3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和7粒麻古分六次先后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戊和陈某己,得赃款4570元。同年9月16日19时许,安化县X镇茶馨宾馆查获被告人彭X的冰毒0.9克和麻古20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彭X在东坪镇金福宾馆等地将约6克冰毒和3粒麻古分四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戊,得赃款3870元。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X在东坪镇外贸大酒店将3粒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陈某己,得赃款300元。
3、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X在东坪镇安化宾馆将约0.3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陈某己,得赃款400元。
另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彭X向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揭发了封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经安化县公安局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戊、陈某己、封某、谌某庚人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取利益,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X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书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