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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和解、调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经商,住(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经商,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虎城、罗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十五天归还,被告以五本房产证作抵押。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胡某共借原告(略)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

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胡某于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略)元;

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蔡某现下落不明。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限为十五天,被告以五本房产证作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胡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后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蔡某系夫妻,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胡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蔡某共同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560元,由被告胡某、蔡某共同负担1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清香

人民陪审员曹宏波

人民陪审员赵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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