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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卿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郑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原告卿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郑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重庆市X区X路口时,被被告郑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撞伤。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卿某与被告郑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入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2天后于2011年7月11日出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29012.97元。被告某某公司系渝x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某某保险系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因被告郑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对原告造成侵权,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损失共计71130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其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费用主张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费用主张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上午5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重庆市X区X路口时,与被告郑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卿某与被告郑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进入重庆市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右顶枕部头皮裂伤。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72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若有不适神经外科门诊随访;……4、院外继续口服丙戊酸镁片。

2011年12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卿某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四级残和一个十级残。2、被鉴定人卿某的续医费约为3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卿某自主行动、穿衣和洗漱不能独立完成,需要他人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郑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郑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郑某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渝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各项赔偿费用做认定或存在争议如下:

1、医药费。经查明,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233730.27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支付144817.3元,原告自行支付88912.97元。

2、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

3、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已经产生的护理费共计18900元,并提供收某两份、家政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三被告经质证后,对收某及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6月9日在重症病房期间不需要额外护工护理,该期间不应主张护理费。对2011年7月11日出院之后的护理,应属后续护理范畴。

4、后续护理费。原告根据“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主张20年的后续护理期限,每天的护理费按100元每天的80%进行计算,共计主张584000元(365天/年×20年×100元/天×80%)。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标准应为60元/天,同时因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应考虑80%的护理系数,护理年限为2-3年。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2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7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4元。三被告对32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6月9日原告在重症病房治疗,该期间不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6、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伤势严重,构成持续误工,误工期间为2011年4月30日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1年12月13日,共计误工时间为228天。原告提供工银行存取款记录、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制造业生产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791.43元。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共计为29261元。

三被告对原告构成持续误工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对其工资收某的证据举证不足,应按私营企业制造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经查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单位为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种为生产工人。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反映其兴业银行账户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账户存取款情况,该记录中“代发工资”每月金额不固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受伤产生交通费损失共计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500元。

8、营养费。原告主张出院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据此酌情主张营养费1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100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伤残鉴定结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52460.8元(17532元/年×20年×72%),并提供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稳定收某。三被告予以认可。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卿某及其女卿某。其中其父亲卿某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80岁,有包括原告在内2个扶养人,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6525元(3625元/年×5年÷2人×72%)。其女卿某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5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扶养人,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3915元(3625元/年×3年÷2人×72%)。

三被告对卿某、卿某系原告被扶养人及该二人的扶养人均为2人无异议。对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无异议,但认为若法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因认定为持续误工而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日,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算时间应为定残之日,而定残之日2011年12月14日时卿某已满16周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年计算。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自身及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对交通事故承担50%责任,依法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及郑某对原告产生的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及郑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同意按照责任认定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户口资料、收某、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费证明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因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伤,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系被告郑某在事故中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药费。对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233730.27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支付144817.3元,原告自行支付88912.97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2、鉴定费。对原告产生鉴定费损失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针对护理费所提供的收某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按照一般标准60元/天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计算为4320元(60元/天×72天)。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纳入后续护理费范畴。

4、后续护理费。依据“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并参照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本案中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原告20年的后续护理费,共计为219000元(30元/天×365天/年×20年)。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32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7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4元。

6、误工费。经审查,原告伤势严重,至今无法自由活动且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定原告因此形成持续误工,对误工费计算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2月14日,误工时间共计为22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收某情况,无法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某,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情况。本院依法依照上一年度制造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309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4423元(23090元/年÷365天/年×228天)。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8、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

9、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对残疾赔偿金252460.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父亲卿某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2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之女卿某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2月13日,故该时间之前卿某所需被扶养人生活费已通过误工费得到补偿。本案中对卿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2011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卿某X年X月X日出生,此时为15周某,未满16周某。故三被告有关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计算2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计算,原告之女卿某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15元(3625元/年×3年÷2人×72%)。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且形成严重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对原告形成侵权。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756978.07元。其中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内的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款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剩余赔偿款636978.0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2186.84元。其已赔付144817.3元,还应赔付237369.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卿某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卿某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37369.54元。

三、驳回原告卿某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原告卿某承担5000元,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091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睿

人民陪审员彭芳

人民陪审员秦绪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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