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税天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X号楼青云当代大厦X层1705A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税天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税天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中税天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包某于2007年5月30日到我公司工作,任渠道经理。2008年因经济危机,我公司业务量急剧萎缩,无法保留包某工作岗位,故给包某发放待岗工资。2009年2月28日,包某称已找到新的工作,要求办理辞职手续,我公司为其进行了办理。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包某在离职登记表中也认可双方没有异议。由于包某主动离职,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现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向包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包某承担。
包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辩称:中税天网公司因业务量下降,才将我辞退。我对仲裁查明事实无异议,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不同意中税天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某于2007年5月30日入职中税天网公司任渠道经理。2007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包某月收入4000元。2009年2月28日,中税天网公司与包某解除劳动关系。中税天网公司诉讼中出示的《员工离职登记表》中离职原因写明“企业经营范围调整”。此后,包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裁决:中税天网公司一次性向包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税天网公司与包某签订的劳动和,合法有效。中税天网公司称其与包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包某因对待岗期间的待遇不满意而主动离职,对此,包某否认,且中税天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中税天网公司出示的《员工离职登记表》中离职原因一项写明“企业经营范围调整”,且包某对此无异议,故应属于中税天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包某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中税天网公司应向包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税天网公司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09年12月判决:北京中税天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包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税天网公司不服,上诉提出:包某是找到新的工作主动离职,我方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况且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有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包某同意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税天网公司上诉提出由于包某找到新的工作主动要求辞职一节,与其诉讼中出具的《员工离职登记表》记载的离职原因“企业经营范围调整”不相符,中税天网公司上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依法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及补偿金数额的核算均无不当。中税天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济补偿金并认为核算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税天网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税天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黄彩相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