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晚上,在安阳县X村李某亮家,李某付(另案处理)通过孙某清(另案处理)借被告人李某现金1万元用于赌博,1万元全某输光。为了要回借款,当晚,李某让孙某清、李某付和其一起住到伦掌镇X村一澡堂内。第二天,李某付将安阳县X村路保祥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骗走,李某明知该车是李某付诈骗所得,同意李某付将该车抵押给自己。案发后,路某祥用1万元钱将面包车赎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286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祥证明和证言,同案人孙志清、李某付供证,价格鉴定,投案自首证明,同案人在逃证明,借据,及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掩饰隐瞒,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