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百货大楼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某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金喜,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干部。
原审被告:江阴市商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某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阴百货大楼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江阴市商业发展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京平(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从1994年4月起,建设工业(集团)公司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销售公司)与江阴市商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建立摩托车购销关系,双方先后于1994年11月23日、1996年1月14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建设销售公司向商业公司销售各种型号摩托车6000辆、(略)辆等。建设销售公司依约向商业公司发货。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发送完毕后,建设销售公司根据商业公司的书面及口头通知继续发货,商业公司收货后陆续付款。
1996年7月10日,建设销售公司向各购销往来单位发布公告称:从1996年8月1日起,原建设销售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至重庆建设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原购销合同由建设销售有限公司继续履行。1996年8月1日,建设销售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此后,建设销售有限公司与商业公司先后于1997年5月16日、1997年9月18日、1997年11月10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向商业公司销售各型摩托车(略)辆、3000辆、3500辆等并约定了滚动付款的相关内容。随后,建设销售有限公司陆续发货,商业公司陆续付款。
1998年3月,商业公司向建设工业集团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认欠款金额为4800万元,并提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此后商业公司又付货款280万元。
1998年5月15日,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业公司给付购销欠款(略)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江阴市百货大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998年7月10日,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补充诉状,请求商业公司再给付购销欠款(略)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江阴市百货大楼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
1998年6月30日,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向商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止1998年6月30日,商业公司在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应收款账户摩托车余额为(略)元,请求商业公司核对账目。
审理中,商业公司承认1998年6月30日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对账单金额,但认为根据建设销售有限公司的折让通知,其应付摩托车款为(略)元。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折让通知予以认可。商业公司否认建设销售有限公司有漏诉事由。
在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坚持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及建设销售公司于1994年4月7日至1998年7月24日向商业公司供应摩托车的数量、应收货款、实付货款等事实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商业公司未提供相关会计资料和经济资料。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审计。经核实,截止1998年7月24日,建设销售有限公司账面反映向商业公司提供摩托车(略)辆,金额(略)元。经审查核实,有有效供货依据的供货数量(略)辆,金额(略)元,其中运费(略)元。另建设销售有限公司账面记录的发货数量2220辆,金额(略)元,缺乏有效的供货依据。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商业公司支付货款及抵款合计(略)元,其中由江阴百货大楼集团公司付款(略)元。审计表明,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增加的(略)元诉讼请求,系该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开票并入账,没有计入1998年6月30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内。该增加的(略)元货款有有效的供货依据,商业公司不能证明已付款。
另查明:建设销售有限公司1999年3月16日更名为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国营江阴百货大楼成立于1993年5月25日,注册资金为1778万元。被告商业公司是由国营江阴百货大楼出资开办,成立于1994年2月1日,注册资金为85万元。
1996年7月8日,江阴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澄政改通(1996)X号文件批复:1同意组建江阴百货大楼集团。该集团是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法人联合体。2江阴市华锋物资公司、国营江阴百货大楼为该集团核心企业,并于江阴百货大楼集团成立同时变更为江阴百货大楼集团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国营江阴百货大楼为江阴百货大楼集团公司第二名称。3该集团公司以商业公司等4家企业为紧密层;以江阴百货大楼虹桥批发部等3家企业为半紧密层;以宜兴百货公司等7家企业为松散层。集团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实行任免主要领导、统一承包、统一资产保值增值、统一制订发展规划、对重大项目资金实行统贷统还。各成员原企业性质不变,法人地位不变。
江阴百货大楼集团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该1000万元系由其核心企业及核心企业的下属企业的实收资本及转增实收资本构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销售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摩托车购销合同及依口头合同而建立的事实上的购销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建设销售公司自愿将其债权转让给建设销售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建设销售有限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建设销售公司,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在依约履行供应摩托车义务后,其对商业公司的债权,现均应由本案重庆建设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由于商业公司在收货后,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本案原、被告之间确切的债权债务额应通过双方对账确定。在商业公司不对账时,该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该院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结论,该院认定原告总供货为摩托车(略)辆,应收货款(略)元,其余2220辆计货款(略)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供货依据,故不予认定,商业公司实欠货款总计(略)元。又因为江阴百货大楼系由包含商业公司的紧密层企业及其他企业构成,其注册资金系由商业公司等企业自有注册资金及资本公积金构成,集团公司对商业公司等紧密层企业实行承包下的统一经营管理;在本案摩托车的购销关系中,在收货和付款上江阴百货大楼曾直接收货、付款,在建设销售有限公司的账务处理以及商业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对账往来资料中,均将江阴百货大楼的收货及付款作为商业公司的购货及付款,故本案中商业公司虽然对外系独立企业法人,实为江阴百货大楼的下属分支机构。故对商业公司向原告应负的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等责任,江阴百货大楼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销售公司和原告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商业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商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建设销售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并从199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江阴百货大楼对被告商业公司在不能偿还前述款项时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案件审计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商业公司负担。
江阴百货大楼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江阴百货大楼下属商业公司因欠建设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同意江阴百货大楼以其位于江阴市X路X号的6—X层楼抵偿欠款,具体面积见一审裁定书,价值见江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评估报告书。江阴百货大楼与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最高人民法院送达调解书之日起立即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房产转让手续由江阴百货大楼负责办理,建设销售有限公司配合,有关转让费用由江阴百货大楼与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各承担50%。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将位于江阴市X路X号的6—X层楼的所有权作价(价值见江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评估报告书),作为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对江阴百货大楼的资产投入,委托江阴百货大楼经营、管理,建设销售有限公司从最高人民法院送达调解书之日起五年内以现金形式分期赎回。全部一审判决确定的江阴百货大楼应付货款为人民币:(略)元(见一审判决书),其中应扣除本协议第二条所商定的实际价值,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送达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建设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整,以后每季度支付建设销售有限公司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直至付清为止,如按期付清欠款,该房产的所有权归江阴百货大楼所有,并重新办理房产转让手续。
二、江阴百货大楼库存的约1000多辆建设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建设牌系列摩托车由双方派员到现场察看评估作价,由江阴百货大楼负责一次性处理,所得金额全部交给建设销售有限公司,以冲抵部分欠款,与原进货价格之间的价差部分由建设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三、双方在一审和二审中的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审计费:(略)元,总计:(略)元,由双方各承担50%。江阴百货大楼需支付给建设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付的(略)元,随货款一并支付给建设销售有限公司。
四、建设销售有限公司承诺,在江阴百货大楼严格按以上条款履行后,放弃对其他权利的主张,与建设销售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告消灭。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