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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谭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5日在水布垭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谭某宇。婚后,被告违反婚前口头协议,拒不与我娘家人来往。为此,我们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我于2008年4月28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于2010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我不敢出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已无夫妻感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谭某宇跟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谭某当庭质证:

1、结婚登记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4日在巴东县民政局水布垭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自2008年4月分居至今。

3、(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质证,被告谭某认为证据1、2、3属实。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我拒绝与娘家人来往”和“无法忍受家庭暴力”不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我分居的真正原因是岳母生病,我一时未确定主意,双方产生争执,原告遂离我而去。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让我们婚姻家庭继续维持,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生活。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均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谭某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谭某于2005年1月4日在巴东县民政局水布垭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某,现在巴东县X镇民族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偏房一间、沼气池一口、木椅三十把、家具一套、被盖五床、电视机一部、影碟机一台。原、被告于2008年4月因原告母亲生病的相关事宜而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邓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在破裂程度上,应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方面产生的裂痕或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邓某以其与被告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原、被告分居已近四年,但原告邓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证据,亦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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