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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甲、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汀塘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1965年1月1日出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黄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1934年4月18日出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2年11月6日出某,汉族,农民。系该村委会委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1963年3月16日出某,汉族,农民。系该村支部委员,特别代理。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甲、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汀塘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权、被告汀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陈某甲系被告汀塘村X区”施工建设工程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其雇佣原告许某从事泥瓦匠装修工作,由于某按规范设置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许某不慎摔落受伤,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万多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011年5月26日,原告许某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一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陈某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两被告均未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汀塘村委会连带赔偿给原告许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某济损失计814442.03元。

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作为热心群众,与其他群众受被告汀塘村委会的委托对公墓建设进行协助及见证,并不是组织者和管理者。原告系向被告汀塘村委会里承包公墓的屋面盖瓦片工程,而不是受被告陈某甲雇佣。原告收取医疗费5000元是由建设公墓区的总资金中支付,与被告陈某甲无关。原告在施工过程因醉酒摔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

被告汀塘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汀塘村X区工程。该工程系建设疏港大道所需要,是村民自愿建设的。被告汀塘村X区政府要求资金支持。原告本人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摔伤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盛兴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某、门诊病历、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小结、莆田市X区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及发票、住院病历资料、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许某因本事故受伤后,先后在莆田盛兴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莆田市X区医院、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67999.5元以及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并花去鉴定费1850元等事实。

经质某,被告陈某甲、汀塘村委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均没有关系。

2、莆田市X区民政局批复和立项某告、被告陈某甲的答辩书一份。欲证明汀塘村X区的产权属于某告汀塘村委会及被告陈某甲雇佣原告去施工,并按每平方米18元进行结算,被告汀塘村委会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等事实。

经质某,被告陈某甲对立项某告及民政局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答辩状无法证明系其叫原告去承包建设该工程,该工程系是经过当时参加热心公益事业的群众一起认可,由原告承建的,而不是某一个人单独可以主张的。被告汀塘村委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立项某告及其批复不是公墓区X村民自发建设的,其资金系由受益村X村委会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999.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要求赔偿误某62.8元/天×154天=967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460261.2元,因医疗单位未建议护理人数,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护理人数按1人计,而原告住院天数29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残为一级伤残,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残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且原告未满48周岁,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9天×62.8元/天×1人+22923元/年×20年×80%=368589.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9天×15元/天×9天=735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4853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5146.28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许某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185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抚养费5498.33元×5年=27491.65元,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许某虽因本事故致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被告子女均已成年,故原告的父母亲即父亲许某锦于1928年2月15日出某,母亲许某治于1929年4月15日出某,均已年满75周岁,扶养期限应各按5年计算,而其父母生育有长子许某瑞、二女许某美、三子许某香、四女许某烟、五子即原告许某等五个子女,故原告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于某某锦、许某治均属原告许某伤前的实际抚养对象,其居住地均为农村,应按福建省2011年度统计的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某准即5498.33元/年×2人×5年÷5人=10996.6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某济损失共计681378.76元。证据2中的被告汀塘村X区民政局的批复文件之中,证实汀塘村X区及骨灰堂工程的业主是汀塘村委会。

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某设汀塘村X村公墓及骨灰堂的立项某告、秀屿区民政局关于某意建设“东峤镇X区”的批复。欲证明汀塘村X区及骨灰堂的工程建设系政府行为,被告陈某甲不是业主及组织者;被告陈某甲等人是受汀塘村X区及骨灰堂的工程建设进行协助和见证;被告陈某甲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经质某,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建设不是政府行为,是被告汀塘村X组织者和管理者。被告汀塘村委会认为骨灰堂的建设是本村X村民自发建设的,系第五村X村委会的名义向秀屿区X村委会不是上述工程的业主。

2、汀塘村X区及骨灰堂建设的照片两张。欲证明公墓区及骨灰堂建设的现场情况。

经质某,原告及被告汀塘村委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3、汀塘村X区及骨灰堂建设资金来源记帐凭证、资金支出某帐凭证十四张。欲证明被告陈某甲和其他热心公益事业的群众是受被告汀塘村村委会的委托,义务对汀塘村X区和骨灰堂工程建设进行记帐和见证。

经质某,原告认为上述记帐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的事情,被告汀塘村委会主张上述工程建设是其第五村X村民自发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汀塘村X区工程是公益事业,不是村委会委托被告陈某甲管理,而是本村X村民自行筹资建设的,村委会没有参与工程建设。

4、证人陈某龙、陈某芳、陈某风、陈某畴的庭审证言。欲证明包括被告陈某甲在内的其他热心公益事业的老人均是受村委会的委托,帮忙工程建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该公墓屋面盖瓦片工程的承包人,其本身的伤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经质某,原告认为证人所讲工程系承包的,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工资系按平方米18元进行结算。被告汀塘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及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汀塘村X区民政局的批复,可以证实上述公墓区及骨灰堂的工程的建设业主系被告汀塘村委会,结合公墓及骨灰堂建设资金来源记帐凭证、资金支出某帐凭证以及证人证言,两者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汀塘村委会委托给包括被告陈某甲在内的具有热心公益事业的村民对上述工程的管理。

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许某在汀塘村X区及骨灰堂工程进行施工及原告许某在该建设工地摔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许某是否存在醉酒施工;二、汀塘村X区及骨灰堂工程的业主是否是被告汀塘村委会;三、原告许某是承包工程还是以工资计算。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告许某是否存在醉酒施工的问题。

被告陈某甲、汀塘村委会主张,原告许某在施工之前,有存在过量饮酒,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施工而导致摔伤。

原告许某辩称,其在施工是没有喝酒,被告及证人所讲原告有存在醉酒施工工程,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醉酒,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

二、关于某塘村X区及骨灰堂工程的业主是否是被告汀塘村委会的问题。

原告许某主张,被告陈某甲作为被告汀塘村X区”施工工程的组织者和管理者,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从事泥瓦匠装修,应由两被告作为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作为汀塘村X村民,是受被告汀塘村委会的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协助及管理,而原告许某是按每平方18元对工程进行承包,因此,其不是公墓区及骨灰堂工程的业主。

被告汀塘村X区及骨灰堂工程是由汀塘村X村民自筹建设的,与被告汀塘村X村委会的名义向秀屿区政府申请资金支持,但该工程是否有审批,被告汀塘村委会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汀塘村X区民政局的批复以及被告陈某甲的记账凭证,结合证人证言和庭审情况,足以证实上述公墓区和骨灰堂工程系被告汀塘村委会决定建设的,被告汀塘村委会是上述工程的业主。

三、关于某告许某是承包工程还是以工资计算的问题。

原告许某主张,其是受被告陈某甲的雇佣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资按每平方米18元进行结算。

被告陈某甲辩称,上述工程是原告按每平方米18元进行承包的,被告已支付2000元作为原告的承包款使用,而被告陈某甲在原告摔伤住院后,热心公益事业的村民出某人道主义原则,决定支付给原告5000元作为医疗费。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人证言和庭审调查的情况,同时考虑到本地区X村工程施工的实际现状,足以认定原告系按每平方米18元对上述工程进行承包的,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承包款及5000元医疗系从工程总资金中支出。

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份,被告汀塘村X区及骨灰堂混合墓区委托给包括被告陈某甲在内热心公益事业的村民负责基建,并成立基建小组。被告陈某甲及热心公益事业的村民将上述工程的泥瓦匠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某原告许某施工。2010年12月23日,原告许某在上述工程从事泥瓦匠装修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7999.5元。2011年5月2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某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一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许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甲从工程建设总资金中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之后均未再支付赔偿款。2011年12月26日,原告许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某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汀塘村X区和骨灰堂工程的泥瓦匠装修承包给不具施工资质某原告许某承建,未对原告的施工资质某行充分审查,其作为现场施工组织者和管理者,未对工程施工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也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许某作为承包人,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某对上述工程进行承包,其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作为热心公益事业的村X村委会的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组织施工,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汀塘村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即被告陈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某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汀塘村委会对承包人许某的施工资质某尽合理审查,亦应承担选任过错的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汀塘村委承担30%赔偿责任即681378.76元×30%=204414元,扣除原告已收取被告汀塘村委会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汀塘村委会还应支付给原告许某各项某济损失199414元;原告许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汀塘村委会认为其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未提供未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许某请求的赔偿范围、项某、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某的各项某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四百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2元,由原告许某负担3340元、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会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黄某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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