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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金某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之间矛盾越来越深,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合理分割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告金某为证明所陈某甲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孕检证,拟证明原告现未孕;

3、(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及双方的财产情况;

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5、手机短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短信骚扰原告;

6、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1200元,交小孩的幼儿园费用的事实。

除以上证据外,原告还提请传召证人金某、陈X就案件相关事实出庭提供证词。两证人称,被告曾赴宁X打原告,且被告经常去原告的娘家进行威胁骚扰。

被告周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客某有异议,其内容不实在;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所发信息内容均为劝原告回家;此外,证人金某、陈某乙言不实在。

被告周X辩称,双方是偶尔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并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相反,原告的亲属对其使用过暴力,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提出除在庭审中陈某甲的债务外,还有一些债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明所陈某甲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向何X、周X借款的事实;

2、购车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钱买车的事实;

3、村委证明,拟证明借条上的周X与周X系同一人;

除以上证据外,被告还提请传召证人郭某、曹X就案件相关事实出庭提供证词。两证人称,被告曾找其借钱买车做生意和外出等,并向法庭出示了借条。

原告金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证据1中其中一张借条上署名系新X,既非何X,亦非被告在庭审中陈某甲的曹X,且证据1中周X的三张借条中有两张署名为周X;证据2的笔迹不一致,卖方与车主不一致,且购车金某、购车时间与庭审中的陈某甲不相符,被告亦未提供在庭审中陈某甲的合伙协议;证据3形式不合法,公民的曾用名只X安出示证明,而不能由村委证明。此外,证人郭某、曹X系被告的亲戚、朋某证言不可信,原告对借款的事并不知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和证人金某、陈某乙人证言,因被告对其内容予以否认,而原告未就手机号码系被告所有和受骚扰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证言,原告对其客某、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综合庭审情况,对除署名欠周x元的借条之外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某机、电某、洗衣机各一台、音响一套、黄金某指两枚,对外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宋晓雪2000元、周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周X现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从有利于某孩成长因素考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其中生活费用标准酌定为每月300元,因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周X离婚;

二、婚生女周X由被告周X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金某每月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以周X就读学校、医疗单位有效凭证计付)。前述各类款项应由原告分年度于某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周X所有;

四、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金某与被告周X各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

人民陪审员孙X

人民陪审员冷X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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