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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徐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现住沅江市X镇。

原告黄某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夫妻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徐X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某江市X镇两地两楼一栋,对外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谭x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沅江市X镇两地两楼一栋赠予婚生子徐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孕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86年农历10月初八办酒结婚后即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双方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案纠纷应定性为离婚纠纷。

原、被告在事实婚姻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婚生子徐X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徐X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某江市X镇两地两楼一栋归婚生子徐X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2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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