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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06号刘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县X镇X村道由湘潭锰矿往伍家花园方向行驶,途经塔岭村X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杨爱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爱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指使陈**驾驶湘x号农用车伪造事故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华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按协议向被害人杨爱华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陈**、李**的证言,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第2010-X号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所在的乡村两级请求对被告人予以释放的报告,及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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