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原告曾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姐姐。

被告王某,系被告陈某之子。

被告王某,系被告陈某之女。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幸某某。

原告刘某、曾某诉被告陈某、陈某、王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某长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傅高松、邓慈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王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曾某诉称,2011年2月1日下午,原、被告在某某镇X区X路边因卖汽油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陈某用拳头击打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冲上来抓住原告刘某的头发,将原告刘某摁到在地上,被告陈某便用膝盖跪压着原告刘某的脸,还用拳头猛打原告刘某的头部,导致原告刘某昏死在地。原告曾某准备去救母亲时,被告王某之妻邹某某抓着原告曾某的头发,将原告曾某摁到在地,被告王某用脚跪压着原告曾某的胸口,并将原告曾某的手抠的鲜血直流。原告刘某被救护某送到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入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曾某受伤后在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2011年2月18日,原告刘某经某某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头皮挫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轻微伤。由于某告刘某伤后出现精神异常,2011年6月19日,原告刘某经某某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目前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2011年2月1日纠纷事件是导致该症状的直接原因;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后期误工损失暂计1年。为维护某民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陈某、王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撤诉前医药费13401.4元、法医鉴定费100元、误工费1320元、护某264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64元、护某人员伙食费528元、车旅费500元、赔偿撤诉后的检查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合计32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518元,共计46566.40元;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曾某医药费729.2元。

四被告陈某、陈某、王某、王某辩称,2011年2月1日,是原告刘某、曾某挑起事端,与被告陈某发生口角,尔后原告刘某死死扯住被告王某的头发不放,原告刘某用力过猛,自己倒在水泥地板上,将自己的头部碰伤。因当天正是大年三十日,为了过个好年,被告王某就拿出了3000元给原告刘某治疗。原告刘某、曾某就以此为由认为被告陈某打了原告刘某,否则为何要拿钱治伤,这显然是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王某根本就没有打原告曾某,当时,原告曾某的儿子谢某某用一瓶汽油砸伤了被告王某的头部,王某就追赶谢某某去了。某某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目前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应激障碍这病与此次纠纷有因果关系,那么因果关系不是直接关系,并且是创伤而不是打伤。综上,原、被告应按责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2、对曾某、唐某、尹某某、刘某、曾某、曾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因卖汽油发生口角,尔后被告陈某、王某打伤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的妻子邹巧云与原告曾某互相扯头发。被告王某支付给了原告刘某3000元医药费。

证3、原告刘某的诊断书3份,拟证明原告刘某被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证4、原告刘某的医药费收据和发票,拟证明原告曾某花费13401.4元医药费和100元法医鉴定费,

证5、原告曾某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证6、原告曾某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曾某花费了药费729.2元。

证7、CR影像诊断报某书、CT扫描报某,拟证明原告刘某的诊断依据。

证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所受头皮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证9、车票,拟证明原告刘某花费交通费1040元。

证10、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情况。

证11、某某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刘某目前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2011年2月1日纠纷事件是导致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因素;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后期误工损失日暂以1年为限。

证12、医药费收据及车票,拟证明原告刘某花费3295元医疗费和120元车票。

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对证1无异议。证2,唐某花没有看到陈某打刘某,同时某实尹某某当时某有在现场,刘某也没有看到当时某现场,曾某也没有看到现场,曾某奇的证词比较客观。因被告方已向某某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某某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不再质证。关于某据,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准。

四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骂架打架的过程。

证2、曾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吵架情况。

证3、刘某得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证人刘某不再现场。

证4、祝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刘某扯被告王某的的头发。

证5、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过程。

证6、曾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后调解和原告刘某住院期间在家务工情况。

原告刘某、曾某对四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证人唐某讲陈某没有打人,与我们做的调查笔录不一致,这不属实,其实证人没有否认陈某打人的事实,说当时某自己卖油去了,没有看到后来的情况,只是回避了对我们讲的话,证人说没有看到尹某某在现场,不代表尹某某真的不在场,只是证人没有看到而已,证人说这次跟上次讲的一样,说明证人承认自己对我方讲的记录。证2说陈某蹲在地上扯架,从生活常识来说,说明当时某某在打人,而且证人说明跟上次讲的一样,并没有否认我方对证人调查的证词。证3,证人讲以领导为准,不知是什么意思,讲律师与他吃了一顿饭,这是很正常的事。证4,证人否认了两个人相互扯头发的事实,说一个60多岁的老人扯20多岁年轻人的头发,几个人掰也掰不开,几个被告不去扯年轻人的手,而是扯老人家,说明当时某个被告在打老人家。证5,没有反应客观事实,讲陈某用手挡,这说明了当时某某参与了打人。证6,说明刘某还要自给自足,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刘某的误工费。

本院依被告陈某、陈某、王某、王某申请,委托某某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精神损害程度及因果关系鉴定的[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对原告刘某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轻伤和创伤后有应激障碍没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3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轻伤没有异议,对创伤后有应激障碍和有直接因果关系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证如下:

原证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证2系当事人陈某和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原证3、原证4、原证7、原证10、原证12中医药费收据系医院依法出具的诊断书、正式发票、报某、病历记录并能相互佐证予以认定。原证5、原证6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和医药收据并能相互印证证予以认。原证8、原证11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原证9和原证12中的车票系书证需结合其他证据以认定。被证1、证2、证3、证4、证5、证6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本院依申请,委托某某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精神损害程度及因果关系鉴定的[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对原告刘某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日下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在某某加油站马路边因卖汽油发生口角,被告陈某前来用手把原告刘某推了两下,被告王某抓住了原告刘某的头发,原告刘某也抓住了被告王某的头发,当时,两人在相互推搡中都倒在了地上,被告陈某为了让原告刘某松开抓住被告王某的头发的手,就用拳头把原告刘某的头部打了几拳。同时,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之妻邹巧云互相扯头发并都倒在了地上。事后,原告曾某被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曾某在某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了729.2元医药费。原告刘某被家人送往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被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在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天,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刘某花费医药费13401.4元。2011年2月18日,原告刘某经某某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1]0098鉴定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某头皮挫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轻微伤,原告刘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00元。由于某告刘某伤后出现精神异常,2011年5月27日,原告刘某向某某市某某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1年6月19日,原告刘某被邵某某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某目前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2011年2月1日纠纷事件是导致该症状的直接原因;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后期误工损失暂计1年,原告刘某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400元。2011年5月27日和5月30日,原告刘某在某某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了895元医药费。2011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经某某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目前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1年2月1日纠纷事件与该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经某某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损伤已构成轻伤;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1年2月1日纠纷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刘某告因治伤和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500元。据此,此次事故共给原告刘某造成损失为:医药费1429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护某(22天×15922元/年÷365天)959.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天×12元/天)2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21520.08元。原告刘某自愿放弃追究三被告陈某、陈某、王某的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刘某支付医药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并导致打架,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在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在起因上应承担一定得责任。被告陈某、王某在纠纷中致原告刘某受伤,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4296.4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4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护某人员伙食费528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以本院委托的法医鉴定3000元为准;护某按规定计算以959.68元为准;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还有固定收入来源,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曾某仅向法庭提交本人的一份陈某称王某殴打了自己,另无任何证人能证实王某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只证实了王某之妻邹巧云与原告曾某互扯了头发,因此原告曾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药费729.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1429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护某959.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21520.08元,由被告陈某、陈某王某连带赔偿15064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12064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某其他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曾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729.2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曾某负担100元,由三被告陈某、陈某、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长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某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