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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社)与魏某甲、魏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部经理。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在(略)监狱服刑。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社)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魏某甲因买车向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魏某乙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甲辩称,被告魏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该款被告魏某甲并未使用,被告魏某乙也没有担保。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魏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魏某乙没有为魏某甲担保过,对原告陈述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0年3月11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公职人员担保借款承诺书、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时间、数某、期限、利某、罚息、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及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魏某甲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荣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合同上是本人的签名,但借款合同盖的手章及存款凭条的签名不是被告魏某甲的。被告魏某乙质证意见是,保证合同、公职人员承诺书的名字均是本人所签,但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不是本人提供。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11日,被告魏某甲因买车从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被告魏某乙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魏某甲因买车借到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某为8.37‰,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止,逾期罚息为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魏某乙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某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魏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魏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某,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魏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魏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魏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魏某乙作为被告魏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魏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魏某甲追偿。二被告否认魏某乙系担保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某(利某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某为准,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魏某乙对被告魏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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