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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杨XX与原审被告永州市X区XXXX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区XXXX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廖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审原告杨XX与原审被告永州市X区XXXX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原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后,将本案发回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审被告冷水滩区XXXX中心小学仍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冷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魏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X区XXXX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某、重审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85年6月原告通过考试,被普利桥村委会聘为普利桥正西小学(普利桥村小学)学前班幼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并一直在普利桥正西小学工作,期间原告对学费、费某、个人工资等自收自支,到年底与村委会结帐。2006年7月普利桥正西小学并入XXXX中心小学,人、财、物均由XXXX中心小学接手管理,学校合并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007年3月1日,以XXXX中心小学为甲方,原告杨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普利桥镇中心幼儿园园长聘任合同,甲方聘请乙方为园长,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待遇为园长每月800元,包吃住,早餐补助1.5元,双休日、节假日生活自理,节假日守园每天补助20元,寒、暑假只享受生活费200元/月;园长津贴50元/月,用于某长车费、通讯费某助,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8年9月新学期开学时,被告没通知原告上班,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原重审判决认为,原告自1985年到普利桥正西小学学前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并一直在普利桥正西小学工作,虽然期间原告对学费、费某、个人工资等自收自支,年底与村委会结帐,但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故1985年6月至2006年7月,原告与普利桥正西小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7月,普利桥正西小学并入XXXX中心小学后,原告先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继续有效,并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义务,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2008年9月,被告不再安排原告上班,没有法律依据而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二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应自1985年起至2008年9月计算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的月工资为800元、再加园长津贴50元,以及包吃住,早餐补助1.5元,双休日、节假日生活自理,节假日守园每天补助20元,该项费某酌情考虑为200元,共计1,0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为23×1,050×2=48,300元。被告向支付赔偿金后,依法不应再支付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费某按有关部门确定的为准。原告已就本案向冷水滩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仲裁部门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仲裁主体增列了永州市X区教育局为被申请人,但仲裁案件与本案系同一纠纷,无需再次仲裁。被告辩称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某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杨XX与被告永州市X区XXXX中心小学之间劳动关系自1985年6月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二、被告永州市X区XXXX中心小学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有关社保部门核算的标准,为原告杨XX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三、被告永州市X区XXXX中心小学在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清解除合同的赔偿金48,300元;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永州市X区XXXX中心小学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一、杨XX自1985年以来至2007年之前,均未与本校发生劳动关系,其形式上是属于某会办学,与我校的业务挂不起钩的。二、被上诉人杨XX在一审、二某、再审重审中所举的证据,均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重审法院判决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48,300元与法律不相符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有二,一是普利桥中心小学与杨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二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适用有关规定赔偿、补偿标准问题。一、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1985年6月至2006年7月,杨XX(经考试录用)与普利桥正西小学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7月,普利桥正西小学并入(合并)普利桥中心小学后,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由用人单位——普利桥中心小学履行义务。2007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杨XX无论与普利桥正西小学还是与普利桥中心小学的劳动关系均成立,应当确认。二、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某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有关杨XX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和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原重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予客观、充分论证,应予确认。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普利桥中心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二某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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