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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市社保局复议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国营北京曙光电机厂,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凤英,国营北京曙光电机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营北京曙光电机厂干部。

上诉人曹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作为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区劳保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有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曹某与国营北京曙光电机厂(以下简称曙光电机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区劳保局于2007年2月7日作出的《北京市X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编号:2007—977)(以下简称《退休审批》)退休批准行为之后,且劳动争议无明确结论,市X区劳保局在双方的劳动争议没有明确的结论就作出撤销行为属明显不当”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的京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程序亦无不当。鉴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1、区劳保局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朝劳社发(2008)X号《关于某销曙光电机厂退休审批的决定》(以下简称X号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2、市劳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背行政复议职责、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公某的行政复议决定离不开对利害关系人的证据采集,市劳保局对此却有意回避,明显违反《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之规定。同时,市劳保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现有资料中,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系市劳保局的一名工作人员独办的,故构成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证据采集不全,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书面答辩:其坚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市劳保局在本院通知的谈话中表示,其并未通知曹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并不违反《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且根据《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原则,是否需要通知曹某为本案第三人不是法律强制性某定,是否听取曹某的意见陈述由复议机关决定,因此,我局是针对曙光电机厂的复议申请的请求进行审理的,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要是针对X号撤销决定撤销原审批行为的理由进行审查的,并未对《退休审批》的正确与否作出判断,故无须通知曹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被上诉人曙光电机厂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市劳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2、曙光电机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区X区劳保局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北京市X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X号撤销决定、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裁定)、劳动合同书、《申请厂内退休人员登记表》。

曹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以下证据: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裁定);2、朝阳劳动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X号裁决);3、曙光电机厂通知2份;4、曙光电机厂退休办陈福出具的证明1份;5、劳动合同书;6、2005年7月工资卡1份;7、《申请厂内退休人员登记表》;8、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姓名曹某);9、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X号裁决);10、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裁定);11、曹某的投诉信;12、X号撤销决定。

曙光电机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裁定)。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曹某、市劳保局、曙光电机厂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均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合法,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查市劳保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理曙光电机厂的复议申请以及向区劳保局通知进行答复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于某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曹某于1991年调入曙光电机厂工作。1995年12月31日,曹某与曙光电机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曹某从事管理岗位(工种)工作。2004年3月,曹某向曙光电机厂提交了《申请厂内退休人员登记表》,其在该表上填写了“姓名、性某、身份证号码、参加工作时间、签定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本人申请:申请内退”内容。曙光电机厂在“职务或工种”一栏中为其填写“无岗位改工人”。同年4月25日,曙光电机厂同意曹某厂内退休。

2007年1月,曙光电机厂为曹某申请退休,曙光电机厂在《北京市X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中写明曹某职务工种为“工人”。区劳保局经审查,作出《退休审批》(按照工人的标准即50岁退休)。后曹某得知上述审批行为后,于2007年6月19日向朝阳劳动仲裁委递交申请,请求:1、撤销曙光电机厂因违反劳动法,违背国家在女性某休年龄上的有关规定,提前4年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2、恢复其自2007年5月起,提前3年零10个月被停发的内退工资直至法定退休年龄。

2007年8月3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第X号裁决,认定:曹某请求仲裁委撤销曙光电机厂因违反劳动法,违背国家在女性某休年龄上的有关规定,提前4年强行为其办理的退休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赋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因此,曹某的此项请求本委不予审理。因曹某自2007年4月起,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曙光电机厂自该月起停发其内退工资并无不当。故,曹某要求仲裁委恢复其自2007年5月起,提前3年零10个月被停发的厂内退休工资,直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裁决:驳回曹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曙光电机厂撤销为其办理的养老退休、确认退休证无效;2、判令曙光电机厂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维持其与曙光电机厂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恢复其自2007年5月起被停发的厂内退工资,直至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3、判令曙光电机厂支付给其仲裁费300元整;4、诉讼费由曙光电机厂承担。

2008年3月1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鉴于某某的退休系由区劳保局审核批准,该审批行为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曹某起诉要求确认曙光电机厂办理退休手续无效并予以撤销之诉不属于某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之范畴,其所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撤销退休手续及退休证的基础之上,故此,本院对曹某之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2008年4月29日,曹某针对区劳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核准行为向朝阳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认为区劳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程序违法,故造成实体违法,要求纠正:1、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该审批的情况下予以违法受理审批;2、违反女管理岗位55周岁退休的规定。

区劳保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X号撤销决定。该决定内容为:曙光电机厂,曹某本人多次到我局反映,称其本人与你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争议,因此,我局决定撤销《退休审批》,待曹某与你单位劳动合同履行争议有定论后,可再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曙光电机厂收到X号撤销决定后,于2008年7月23日向市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其主要复议理由为:曹某为该厂退休职工,2004年曹某成为无岗人员,在分流富余人员时,根据我厂文件(曙人劳字[2003]X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同意,报工厂批准后方可办理内部退休手续。当时,曹某48岁,距法定退休年龄50岁还差2年。曹某提出申请后,我厂为其办理了厂内退休手续,曹某自2004年4月起享受内退工资。几年来曹某未提出异议。2007年2月,我厂为曹某向区劳保局申请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区劳保局作出《退休审批》,曹某于2007年4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2007年6月曹某认为自己不应退休,理由为曾在管理岗位上工作过,是干部,应该达到55岁才能退休。曹某多次到朝阳区X区劳保局不顾我厂坚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意见作出X号撤销决定。我厂认为,我厂为曹某办理退休手续是通过正常渠道办理的,区劳保局当时作出的《退休审批》正确,说明我厂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我厂认为X号撤销决定错误。据此,申请市劳保局撤销X号撤销决定。

市劳保局受理了曙光电机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向区劳保局发出通知,2008年8月4日区劳保局提交书面答复书,其认为X号撤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市劳保局经审查,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区劳保局按照曙光电机厂提供的档案材料核准曹某退休的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而曹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日期发生于某年6月19日,因此可以认为曙光电机厂向区劳保局申请办理曹某退休核准手续时,该争议并未发生,故区劳保局以事后发生的争议为由撤销《退休审批》核准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并且,曹某与曙光电机厂的争议并没有明确的结论,也就是说曹某的干部身份并没有被确定,故区劳保局在双方的劳动争议没有明确的结论就作出撤销行为属明显不当。据此,市劳保局依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规定,决定撤销区劳保局作出的X号撤销决定,恢复区劳保局于2007年2月7日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曹某得知该复议决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其于1991年进入曙光电机厂,两年后调到管理岗位工作。1995年12月31日,其与曙光电机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后,工作虽几经变动,但始终从事的是管理。由于某方原因,2004年3月,我办理了内退并继续在原岗位上工作至2005年7月。2007年4月25日,厂退休办通知,已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北京市X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及国务院《关于某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企业退休人员年龄应为女工人岗位年满50周岁、女管理岗位年满55周岁,故我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反映,区劳保局作出了X号撤销决定,该决定正确;而市劳保局在审理曙光电机厂对此提起的行政复议时,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08年7月23日,曹某再次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曙光电机厂恢复停发工资等事项。同年9月1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第X号裁决,认定:因区劳保局向曙光电机厂下达了X号决定,曙光电机厂为曹某办理退休手续即缺乏了行政审批依据,故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曙光电机厂与曹某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恢复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停发的厂内退工资。

曙光电机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第X号民事裁定,以曹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某、公某、及时、便民的原则。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均要求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应当做到公某、公某、公某。本案中,区劳保局针对曹某提出的撤销《退休审批》申请作出的X号撤销决定与曹某有重大利益关系。曙光电机厂针对X号撤销决定向市劳保局提出撤销该决定的复议申请,曹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享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市劳保局受理后,未通知曹某参加复议程序,影响了曹某依上述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主张某关权益的利益,故市劳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本院应予撤销。上诉人曹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市劳保局提出的本行政复议案件属于某以书面审理的情形,且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并非法律强制性某定,复议程序无需通知曹某并听取其意见陈述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违悖公某、公某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程序亦无不当,并据此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属于某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某00八年九月十日作出的京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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