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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中环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邓某,主任。

上诉人刘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接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参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某整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具有作

出是否同意刘某为其子女随父入户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告知刘某应当向具备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事项,刘某仍坚持起诉以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ОО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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