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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X区利航造纸厂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邵阳市X区利航造纸厂,住所邵阳市X区X路(市龙须塘水泥厂车队)。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特别授权),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邵阳市X区利航造纸厂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王某某及第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职工刘某丁于2010年8月6日上午6点10分左右在原告邵阳市X区利航造纸厂内所受之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丁于2010年8月6日上午6点10分左右在原告厂内所受之伤系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刘某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某;第三人刘某丁于2010年8月6日上午6点10分左右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摔倒在水泥池内,造成右第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这一事实不但有第三人的自述,而且还有原告厂内主管工伤事故处理的邓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报案时的报案登记表予以佐证,第三人上述损伤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接受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某、告知等法定职责,故被告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刘某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其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刘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丁的合法身份;

3、原告的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用工主体资格;

4、邵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刘某丁的受伤情况;

5、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刘某丁存在劳动关某;

6、孙某、何喜云的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原告与刘某丁存在劳动关某;

7、保险公司的办案登记表,拟证明刘某丁向保险公司报案以及他的受伤事实;

8、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拟证明我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签收人为邓某某;

9、原告提供的《关某刘某丁的受伤情况说明》和6份调查笔录,拟证明我局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

10、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某回证,拟证明我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某给了原告;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在场的保险人员可以作证是刘某丁骗邓某某帮他在理赔登记上签字,而且那份保单也是私人的保单,时间是2010年8月2日,与邵阳市X区利航造纸厂无关。

第三人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两位证人的证言并非证人亲笔所写,证据来源不合法,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他10份证据及依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证据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法定举证期限,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刘某丁2010年6月起在邵阳市X区利航造纸厂从事打浆工作,并由邵阳市X区利航造纸厂按量支付报酬。2010年8月6日凌晨6时许,第三人刘某丁在原告厂内碎纸车间上班关某龙头时,不慎摔倒在水泥池内,造成其右第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刘某丁受伤后,原告厂内主管工伤事故处理的邓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报案,接着填写了《报案登记表》,该《报案登记表》载明出险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出险地点为原告厂内,报案人为邓某某,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刘某丁。第三人受伤后,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到医院为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第三人刘某丁伤愈出院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某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某刘某丁同志受伤的情况说明》,在此《说明》中原告提出刘某丁与其不存在劳动关某,并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某进行仲裁。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于2010年10月25日发出《仲裁劳动关某通知书》,通知原告与第三人仲裁劳动关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某。原告收到被告的仲裁决定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了[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4日作出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7月13日,第三人刘某丁向被告提交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报案登记表,被告结合第三人于2010年9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原告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某丁于2010年8月6日凌晨6时许在原告厂内上班时摔倒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某丁所受之伤害为工伤。被告随即向原告及第三人送某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邵复决字[2011]第X号维持被告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故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某;2010年8月6日凌晨6时许,第三人刘某丁在原告厂内碎纸车间上班关某龙头时,不慎摔倒在水泥池内,造成其右第9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所受之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照公民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第三人刘某丁受伤后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某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故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且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某告厂内专门负责工伤事故处理的工作人员保险报案登记表的证明效力,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之伤害不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所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市X区利航造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陈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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