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陈某。
被告:郑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52、X号。
负责人:钱祖=y。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郑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郑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19时10分,在北城岙岸老桥往新前方向300米城新线双丰路段,被告郑某驾某浙x号轻型货车自东向西与同向驾某电动车的原告罗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47天,后通过门诊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17.14元、误工费21588元(257天×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30元/天)、护理费2820元(住院47天×60元/天)、交通费2504.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7925.64元。被告郑某驾某的浙x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罗某华已经支付7500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赔偿70425.6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的户籍证明、驾某、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郑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郑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郑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门诊病历、急诊病历、留观病历、出某、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膝部下肢支具销售单、铝合金拐杖销售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和支出某疗费的情况。被告郑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膝部下肢支具销售单和铝合金拐杖销售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该剔除超医保费用,郑某认为事故当天的医疗费1098元是其为原告垫付的。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某后需休息7个月以及可能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郑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时间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伤情已经评定残疾,不应该有后续治疗费。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某通费的情况。
证据7、台州市博爱医院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某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证据8、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支出38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
被告郑某提供两张收条,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不包括垫付的医疗费1098元。原告质证后对收条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已经包含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9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医保审核清单,证明剔除超医保费用2763.75元。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郑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2010年7月13日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腹部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关节炎。评定其误工时限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过少。被告郑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此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膝部下肢支具销售单和铝合金拐杖销售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维修情况,但其电动车在本事故中确有损失,本院将酌情考虑。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医保审核清单,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超医保费用不予审核。对被告郑某提供的收条,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某某具体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郑某已支付罗某医疗费合计人民币捌仟陆佰元。可见被告郑某确已支付给原告86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3日19时10分,在北城岙岸老桥往新前方向300米城新线双丰路段,被告郑某驾某浙x号轻型货车自东向西与同向驾某电动车的原告罗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47天于2010年8月30日出某,出某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腹部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16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于2010年7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致左侧髌骨骨折、髌韧带损伤、左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现遗左膝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某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郑某所有,其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600元。
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某2010年7月13日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腹部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关节炎。评定其误工时限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为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700元。
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9417.14元,经审核,其中包括金额为50元的膝部下肢支具销售单和金额为60元的铝合金拐杖销售单,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是19307.14元(19417.14元-110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1588元(257天×84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2780元(180天×71元/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10元(住院47天×30元/天),符某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820元(住院47天×60元/天),符某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504.5元,本院认为,原告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九、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380元,虽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维修情况,但其电动车在本事故中确有损失,故本院酌情考虑2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65823.14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某浙x号轻型货车与驾某电动车的原告罗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x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3206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5340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5823.14元,因被告郑某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8600元,故还应赔偿57223.14元(65823.14元-86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商业险部分不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某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某告提出某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823.14元(含被告郑某已经支付的8600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5340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某。
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77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62元,被告郑某负担121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