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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乌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乌某,男,195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X村XX组,现住(略)。因涉嫌失火,2012年3月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2012年3月9日由江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某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乌某到自己承包的黄甲岭乡X村西瓜地里烧杂草时,由于某修的火路中一些枯叶、草叶未清干净,火势燃过了山脚下的茅草丛,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4.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8公顷,宜林荒山1.0公顷。案发后,被告人乌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乌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乌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乌某在黄甲岭乡X村承包了六亩土地种西瓜。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乌某见地上长了很多杂草,就用镰刀把杂草砍倒,喷洒草甘磷农药,四周砍了火路,准备烧掉后再种西瓜。2012年12月20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乌某见出了太阳,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已砍倒的杂草点燃。由于某修的火路中一些枯叶、草叶未清干净,火势分多处从被告人乌某的西瓜地蔓延出来,燃过了山脚下的茅草丛,引发森林大火。被告人乌某当即用手机先后拨打火警119和江永县森林防火办电话求救,直到下午6点多钟才将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4.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8公顷,宜林荒山1.0公顷。案发后,被告人乌某主动与受损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损方的谅解。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乌某到江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XX等人的陈述;2、物证打火机;3、报警电话记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乌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在烧自己承包地上的杂草时,未清理干净火路中的枯叶草叶,疏于某范,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乌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乌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朝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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