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0年9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4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我到禹州市做煤碳生意,认识了刘××,刘××说被告杜某某能帮我,后我和被告协商以每吨400元的价格让我先汇款,款到后十日内被告给我发煤。后我分二次给被告汇款后,被告一拖再拖从未给我发煤,经追要被告杜某某只好给我退款,至今仍下欠预付煤款x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月息2%支付欠款到现在的利息。
被告杜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约定10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间有经济往来,2009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整,10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清偿了部分欠款,下欠x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据,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欠款不付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下欠的x元承担清偿责任,并应当自还款期间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陈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