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委托代理人刘惠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职工,住资兴市X区X路居委。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职工,住资兴市X区X路居委。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平、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王XX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由于某朋友提出帮忙,原告便同意了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同时被告刘XX为该借款作了担保。现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已支付利息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XX未答辩。被告刘X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担保责任于某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胡XX经其朋友介绍与被告王XX认识,被告王XX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胡XX同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并于某日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月利息叁仟元整(30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一年内还清。如有违约,本人自愿将奥林山庄富林居一单元七楼住房一套为抵押。(暂扣国土使用证)”,同时,被告刘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的“担保还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王XX于2010年7月和8月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共计10000元。嗣后,因被告王XX并未按约定付清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下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XX向原告出据借条当日将其在借条上所约定的抵押物奥林山庄富林居一单元七楼住房的国土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但双方未就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同年8月28日,被告王XX经原告同意从原告手中将该国土使用证拿回,并向原告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需要国土证使用,和刘XX协商从胡总这里拿回证件,如果造成后果,由王XX和刘XX共同负责。”但被告刘XX未在该证明上签名。本案因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双方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胡XX、被告刘XX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XX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刘XX提交的由被告王XX书写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XX向原告胡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XX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利息应计算为26550元(100000元××15个月×4倍),扣减被告王XX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被告王XX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550元。对于某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从被告王XX向原告出据的借条内容来看,本案存在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某权变动与原因关系区分原则的规定和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某动产抵押权登记设立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关于某林山庄富林居一单元七楼住房的抵押合同虽已成立生效,但原告的抵押权由于某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能生效,因此,原告不得依法行使该房屋的抵押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XX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且三方并没有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刘XX的担保方式依法应当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虽然原告的房屋抵押权基于某有登记而未能设立,但这并不构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另因房屋抵押权至今也未设立,所以被告刘XX不得以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列时,应优先以被告王XX的物权担保来实现债权作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刘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告刘XX提出的“主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而进行了变更,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刘XX并提供了由被告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但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并未就本案主合同即借款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刘XX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其他约定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刘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550元,共计116550元,被告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王XX、刘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