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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原籍(略)人,住(略),现住(略)X区。

原告彭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8日登记结某。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丁某某。之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忙于某意,夫妻聚少离多,且不能沟通和谅解,双方常因琐事争执,矛盾升级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向(略)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略)X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月;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某、小孩丁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田心街道泉塘湾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夫妻关系及小孩丁某某情况;

2、(略)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离;

3、单车棚场地租赁合同、场地委托管理合同、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状况。

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丁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8日登记结某。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2008年11月5日,夫妻共同生育一女丁某某,原告及其小孩由原告母亲提供住房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和争执。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1年5月9日,原告向(略)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7月26日,(略)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再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原告目前从事租赁经营和娱乐经营,日收入200元—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某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小孩。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冷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考虑到小孩年幼且实际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更利于某孩教育成长。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故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由本院根据抚养费的通常标准予以酌定为每月400元。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三某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小孩抚养:原告彭某与被告丁某婚生小孩丁某某由原告彭某直接抚养;被告丁某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在每月3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某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某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某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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