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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2011年6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袁XX、罗XX(已判刑)、袁XX、李X、袁X在新区一餐馆吃饭时,袁XX提出袁XX在曹XX的店里打麻将赢了很多钱,提议一起去搞袁X的钱,其他人都表示同意。于某罗XX伙同袁XX、李X一起骑摩托车到香花乡X村找袁XX未果,后三人找到曾与袁XX一起打麻将的段XX,将段带到新区银都大酒店204房,逼迫段电话联系袁XX,得知袁XX在三都镇X路曹XX的店内打麻将后,袁XX、袁XX,罗XX等人一起坐摩托车来到曹XX的饭店二楼找到袁XX,袁XX此时正在二楼和曹XX、袁XX、方XX三人打麻将,袁XX质问袁在打麻将时是否吃了别人的钱,袁XX否认有此事,于某袁XX等人上前打了袁XX的耳光,还踢了袁XX几脚。袁XX被打后不敢还手,由罗XX在前面带路,袁XX等人将袁XX拖到楼下,袁XX也跟着下了二楼。在一楼袁XX等人强某从袁XX身上搜走现金460元和一台托普手机(价值1460元)。之后罗XX、袁XX、袁XX等人又挟持袁XX准备去新区搞钱,途径三都派出所路段时袁XX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刀将驾驶摩托车的罗XX捅伤,罗XX受伤控制不住摩托车摔倒在地,袁XX大喊“抢劫了”,随后,袁XX、罗XX等人便弃车逃跑了,袁XX、李X、袁X则骑车逃跑了。案发某,袁XX退赔了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XX的供述,同案人罗XX的供述,被害人袁X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曹XX、段XX、段XX、罗XX、曹X、李X、袁XX等证言、现场勘验、现场照片、发某、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XX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诉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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