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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韩×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韩×诉至一审法院称:2007年,我在北京××酒家工作。同年8月2日,唐××驾驶其爱人王×名下的××轿车(车牌号京H××××)来北京××酒家吃饭。其在就餐时天下大雨,停车处积水,我帮其将车推出积水后,其擅自启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因他晚上有医疗任务,就委托我将车辆送至指定的专修店进行修理。同年8月7日,专修店通知我取车,我与唐××联系,他称在外地,让我先将修车款予以垫付,为此我垫付修车款人民币17518元。此后其拒绝还款。王×作为唐××的爱人,其也认可了该委托事项,且其为实际受益人,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唐××、王×给付欠款人民币17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唐××在一审法院辩称:2007年8月2日,我驾车去北京××酒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下雨。就餐后我发现车被水淹了,北京××酒家经理韩×代表酒家解决车辆维修事项。我与韩×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王×在一审法院辩称: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也不认识韩×,我也没有委托其修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唐××驾驶其爱人王×名下的××轿车(车牌号京H××××)到北京××酒家就餐。就餐过程中下雨,导致车辆被水浸泡。事后车辆被送至维修店进行修理,北京××酒家工作人员韩×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518元。韩×诉称唐××、王×委托其对车辆进行维修,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韩×主张与唐××、王×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唐××、王×委托其对车辆进行维修,对此韩×负有举证义务。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韩×依据上述事实要求唐××、王×给付修车款人民币1751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要求唐××、王×给付修车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八元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韩×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唐××与韩×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韩×的诉讼请求。

唐××、王×均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结某、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提出唐××、王×委托其代为修车的事实主张,但对于某主张,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某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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