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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耀,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某某、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8日在文留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12月婚生女孩王某迪,现随侯某某生活。侯某某、王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2月侯某某诉至法院,经法庭做工作,侯某某撤回起诉。双方在此期间仍没有和好。2009年4月29日,侯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侯某某自认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王某21寸彩电一台、DVD一台、金城摩托车一辆、三组合一套、低三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件、竹质沙发床一件、床一张,以上财物在王某某家中。侯某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和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4月经法庭做工作,侯某某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侯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王某迪随侯某某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侯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侯某某自愿放弃,不予干涉,对侯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应得部分,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侯某某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迪由原告侯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王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侯某某系再婚,与其前夫育有一女,侯某某与我生育女儿王某迪,故现在侯某某有两个孩子,原审判决由侯某某抚养王某迪不公,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侯某某没有经济收入,无法供养两个孩子的生活;2、侯某某性格不好,时常打骂孩子,孩子跟她不能正常成长;3、除农忙季节外,我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月收入2000多元,足以供养女儿,我父母也愿意帮我抚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女儿王某迪由我抚养。

被上诉人侯某某辩称:1、女儿王某迪出生后就一直随我生活,母女感情深厚,王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对女儿不管不问,也没有时间照管女儿;2、我在本市有合适工作及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我送女儿上了市里条件较好的幼儿园,孩子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我与前夫之女早已随前夫生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侯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侯某某于2008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撤诉,双方仍未能和好,现侯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与王某某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予以解除侯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王某某上诉称应改判由其抚养女儿王某迪,因王某迪一直随母亲侯某某生活,并由侯某某送至市里幼儿园接受幼儿教育,侯某某也有足够时间、精力照顾抚养女儿王某迪,由侯某某抚养女儿王某迪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照顾和身心健康,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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