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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又名何某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X镇政府门口经营一烟酒商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商品,共欠货款x元未付,要求给付所欠货款。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在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北城关镇政府附近经营一副食门市部。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等商品,共欠货款x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有载明商品名称,数量及价格等内容的欠款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署名的赊欠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赊购原告经销的商品共欠货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应给付货款的数额,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货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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