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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巩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牛某前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牛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牛某与其代理人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两人于1983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将宅基地的三分之二归牛某,三分之一归刘某某。刘某某于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原告牛某与南邻牛某峰、北邻周全有宅基纠纷,一直未能办理宅基使用证。2006年10月原告牛某申请被告为其宅基地确权发证,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确权发证的宅基地系与刘某某离婚时,以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割而来,1990年已经翻新改建,现在要求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发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将该答复送达于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答复;二、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牛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根据牛某提供的申请确权办证面积图、牛某宅基地宗地图,及对刘某某询问笔录,于2011年5月13日,对牛某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经过调查查明,牛某申请确权宅基系1983年与刘某某离婚时,以1952年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割而来,经实地丈量,牛某宅基地实际尺寸南北18.3米,东西15.6米,东至空闲地,西至空闲地,南至小路,北至空闲地。牛某现申请确权发证的尺寸为东西9米,南北25.6米,东至山根,西至空闲地,南至空闲地,北至空闲地。被告认为原告现申请确权发证的尺寸已超出实际使用的范围,四至与实地不符,且要求将南邻牛某锋宅基地围墙内的部分土地和北邻周全宅基地房屋内的部分土地确定给本人使用,不符合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向牛某作出不予受理其宅基地确权发证申请的答复。原告牛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书面答复。

原审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具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责。通过原告牛某向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申请确权面积图及现宅基宗地图可以看出,原告申请确权的四至与实际使用土地四至不相同,申请确权面积已超出实际使用面积,且原告要求将北邻周全宅基房屋内部分土地及南邻牛某峰宅基内围墙所占部分土地确权给原告,原告的确权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因此不予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认定的牛某现使用宅基实际尺寸,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原告现使用宅基东西应为15.6米而非18.3米,南北应为18.3米而非15.6米,该项事实被告认定错误,但不影响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确权申请的结论。关于原告牛某与南北邻居的土地纠纷,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牛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不为上诉人牛某宅基确权发证实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牛某2010年7月申请确权发证的尺寸为东西9米,南北25.6米,申请确权发证的尺寸已超出实际使用的范围,四至与实地不符,且要求将南邻牛某锋宅基地围墙内的部分土地和北邻周全宅基地房屋内的部分土地确定给本人使用,不符合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牛某申请宅基地确权发证的答复》完全正确,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向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土地权属申请,但其提交的确权办证占用宗地图的四至与牛某现宅基宗地图的四至并不一致,且将北邻周全房屋所占部分土地及南邻牛某峰宅基内围墙所占部分土地纳入其申请确权面积,已超出实际使用面积,上诉人牛某的确权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对其确权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牛某认为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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