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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河南XXXXXXX有限公司、成XX、河南省XXX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X区X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路XX号X号楼XX层XXXX房。

法定代表人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X路XX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X区XX路X号院XXX号楼X单元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X路XX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河南省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XX与XX路交汇处x室。

法定代表人赵X。

原告宋XX与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成XX、河南省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XXX公司、成XX共同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经殷XX介绍在郑州市X区XXXX与XX路交汇处x室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8万元,被告成XX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利某3.776万元及违约金5.31万元,共计127.086万元。

被告XXX公司、成XX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18万元、利某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2‰无异议。但辩称被告XXX公司正在积极地筹款还款,只是现在暂时资金困难,一时不能偿还,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没有偿还。

被告XXX公司未答辩。

原告宋XX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和利某;2.2011年9月1日的借款收据、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被告;3.2011年9月1日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XXX公司对该借款以无限连带责任提供担保;4.2011年11月6日被告成XX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成XX对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2011年11月9日被告成XX和殷XX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XXX办公地点从郑州金水区XX路已搬迁至郑州市X区XXXX与XX路交汇处x室。

被告XXX公司、成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X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XXX公司、成XX亦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XXX公司、成XX、X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XXX公司(借款人)、被告XXX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宋XX;借款人:XXX科技公司;担保人:XXX公司。被告XXX公司向宋XX借款118万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款期限29天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计算,计算方式为:利某=本金×年(月)数×年(月)利某+本金×零头天数×日利某,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存款至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出借人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偿还应付未付出借人的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某的利某;反担保人根据担保人的要求自愿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违约而给担保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出借人未按约定日期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本金,需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担保人支付日2‰违约金,超过十天仍未出借的,合同各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为该合同已经支出的评估、抵押、公证等费用由出借人全额弥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9月1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宋XX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月利某2.5‰。本《借据》一式__份,为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河南x有限公司、担保人河南省XXX担保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X(印章),出借人宋XX签字、捺印”。2011年9月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宋XX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略).00)。此收据一式__份,为主合同附件。收款人河南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成XX(印章)”。2011年9月1日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宋XX;借款金额118万元;出借人指定还款银行账户户名宋XX,开户行中信东风路支行,账号6226############;还款日期2011年9月29日。出借人宋XX签字、捺印,担保人河南省x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9月30日,担保人XXX公司殷XX在该还款计划书右下角注明“此合同款项延期到2011.10.24计26天到期按时归还”并加盖河南省x有限公司印章。

2011年9月1日,被告XXX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为该借款11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其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付本金和利某。

2011年11月6日,被告成XX为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成XX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提供担保。并承诺:被告成XX同意对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新某、变更、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原告损失的,被告成XX保证在收到原告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成XX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本人和家庭(包括未成年子女名下及赠与子女名下)的全部财产。2.本人和家庭成员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某、股息、股红、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某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3.本人和家庭成员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本保证书自被告成XX签字日起生效。被告成XX签名捺印。2011年11月9日,成XX、殷XX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称被告XXX公司办公地址从注册地郑州市X区XX路搬迁至郑州市X区XXXX与XX路交汇处x室已一年多,所有客户合同全部在此处签订。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18万元、利某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按日2‰计算,自借款到期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后被告XXX公司支付利某0.5万元、XXX公司支付利某1万元,被告XXX公司、成XX均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1年11月11日依法查封被告成XX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XX路东、XX路西、XX路北X号楼XX层XXXX号房产一套(合同号:x)。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借款人XXX公司、担保人XXX公司三方或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及担保函,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X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XXX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不能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X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某,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XX承诺为该借款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与被告XXX公司、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18万元,自借款到期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某(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按日2‰计算),被告XXX科技公司、成XX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XXX公司支付利某0.5万元、XXX公司支付利某1万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被告XXX公司、成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该1.5万元应从应付利某中予以扣除。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某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一百一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XX自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某(按本金一百一十八万元、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扣除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违约金(按本金一百一十八万元、日千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成XX、河南省x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成XX、河南省x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冰泉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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