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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与梁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某与被告梁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翰任、被告梁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蒙某的申请,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398-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某所有的桂x号颐达牌小型汽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梁某以为原告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安排费人民币45000元,并许诺,如未能安排工作,费用全部退回,最迟于同年的6月30日前安排好工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还立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上还写明“若不通款全部退回”。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回分文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5月11日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梁某收到原告45000元用于办某工作事宜,当时约定办某成退回该款。

被告梁某、杨某答辩称,被告梁某收到原告的钱是事实,但被告梁某已为原告安排好工作,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去上班。被告收到的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交通费、办某、辛苦费等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梁某退回45000元;被告杨某与本案无关,杨某也未承诺过要还该款,杨某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杨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关于轻轨人员安置及有关问题的答复、名单各一份,证实被告的确为原告安排工作了,只是原告不愿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过该答复及名单,也从未接到有关单位的通知,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的妻子和原告父母认识,被告梁某对原告父母说可以为原告安排工作,为此,原告即让被告梁某帮忙安排工作,被告梁某就让原告先给45000元,并承诺如果不能安排工作就全部退回45000元给原告。2011年5月11日,在原告向被告梁某支付了45000元之后,被告梁某还出具了《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蒙某处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用于办某工作事宜(广西铁路交通集团在编员工),办某,此据自动作费,若不通,款全部退回。当时,原告父母蒙某章、甘亦芬还作为在场人在《收条》上签名。之后,原告一直未能到被告梁某承诺的广西铁路交通集团上班,被告至今也未退回收取的45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录在编员工,均是根据工作需要,经过正常途径,由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办某。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败坏了社会风气,双方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已收取的45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与被告梁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杨某共同返还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蒙某。

本案受理费46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杨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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