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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上诉人周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秦X(现已成年)。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和,婚后感情淡漠,长期没有夫妻生活,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周XX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双方之间确实有很多误会,一直缺少沟通,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原告之间经过沟通可以和好。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XX与周XX于198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秦X,现已成年。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秦XX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由于周XX不同意未能离婚。现秦XX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周XX仍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秦XX名下有位于北京市X区XXX楼房(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2.08平方米),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目前市场价值在五六百万元左右;另秦XX自2000年7月29日起承租位于北京市X区双榆树XX公有住房一套(使用面积44.4平米);秦XX于2005年10月8日购买位于河北省涿州市XX房商品房预售许证号为:保(涿)房预售证(2005)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309.5平方米),该房屋购买时总价为922310元,购买时在银行按揭贷款50万元,现大概还有20%左右的银行贷款尚未偿还,该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庭审中,秦XX表示同意海淀区XX号房屋归周XX所有,但是要求周XX补偿50万元;秦XX还主张海淀区双榆树XX公有住房一套归秦XX使用,河北省涿州市XX房归秦XX使用,待产权证下发后归秦XX所有;周XX则表示没有考虑过房屋分割问题,并认为秦XX不应该分得房产。

庭审中,秦XX表示当初购买共有房屋时曾向父母、兄某及朋友举债4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秦XX还表示同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5亩树木归周XX所有,周XX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笔资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另外双方表示没有其他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秦XX与周XX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秦XX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关于三套房屋分割问题,法院认为秦XX提出的分配方案明显照顾了周XX的财产权益,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秦XX提出的向父母、兄某、朋友借款买房一事,鉴于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且周XX也并未认可,对此法院不予确认;关于5亩树木问题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秦XX与周XX离婚;二、北京市X区XX房屋一套归周XX所有,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秦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位于北京市X区双榆树XX号公有住房一套由秦XX居住使用;四、位于河北省涿州市XX号房归秦XX使用,待产权证下发后归秦XX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秦XX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XX不服原审判决,以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世纪城的房屋无须给付房屋折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秦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周XX与秦X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秦XX曾两次起诉离婚。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周XX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三套房屋的价值,原审判决明显照顾了周XX的权益,周XX要求无须给付海淀区XX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二十五元,由秦XX负担六千零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周XX负担六千零一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零五十元,由周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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