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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胡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证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但被告并未支付医疗费。被告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至2579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该事故责任未划分,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后确认;3、诉讼费依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原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调查,该大队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枕顶脑内血肿;2、右侧侧脑室旁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肾结石。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坚持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胡某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8345.70元。

又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7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90元、拖车费100元。

再查明,原告胡某系濮阳市欣然蛋糕房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应注意行驶安全。本院综合案件的证据材料,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8345.7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某533.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按其月平均工资1000元计算16天,即1000元/月÷30天×16天=533.33元。

3、护理费17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香芬和其女婿李培起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医院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则上按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情况及误某工资证明,应按原告的女儿杨香芬为护理人员计算其护理费用,杨香芬系濮阳市金阳光双语幼儿园司机,其因护理原告而被所在单位扣发的工资为1700元,有濮阳市金阳光双语幼儿园的扣发证明为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即30元×16天=480元。

5、营养费3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即20元×16天=320元。

6、交通费3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即20元×16天=320元。

7、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8、摩托车损失7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认。

9、拖车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10、停车费1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一般,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2849.03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支付原告胡某赔偿款1284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5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勇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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