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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安某塑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X区X路沈家寨工业园区西安某塑料加工厂大门内,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在院内玩耍的车某(男,2岁)撞倒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车某由其监护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曾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车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车某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曾某赔偿给车某的监护人车某顺25万元,车某顺对被告人曾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协某、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观察不周,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驾车发生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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