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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二人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清,婚后未建立起足够的感情,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现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路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杨XX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

被告路某辩称:其与原告杨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杨XX(曾用名杨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23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路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杨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勇瑞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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