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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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

辩护人林某乙,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汉族。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3日晚,被害人黄某某、彭某、黄某某、程某某与李某某、林某庚一行六人在莆田县X镇(现为莆田市X村部卖艺表演并推销“万应茶”时,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向上述六人敲诈,其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及同案犯张某贵、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已判刑)购买了一包“万应茶”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场指挥,以“万应茶”卖的价格太贵,且系假药为由,故意挑起事端。进而被告人张某丙和同案犯张某贵、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分别持锄头、刀、镀锌管等工具击打被害人黄某某、彭某、黄某某、程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以及四同案犯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程某某的损伤程某属于轻伤(程某偏重),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某均属于轻伤,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某属于轻微伤(程某偏重)。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经协调达成协议,赔偿给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款由被害人黄某某收取,被害人黄某某代其妻彭某、其子黄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彭某、黄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庚、李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某丁、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贵、张某己、张某戊、张某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黄某某、程某某的损伤程某鉴定及照片,协调书,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某,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均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同案犯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彭某、黄某某、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黄某某及代其妻彭某、其子黄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亮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陈国星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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