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狄某,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系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
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与被告杜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李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诉称,被告杜某租赁原告位于唐河县X路X路东财政所大门以北自北向南1、2间门面房一楼二间,2012年1月1日到期。原告因办公需要,通知被告搬迁腾房交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没将房屋交还原告,致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占用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所租房屋系原告所有;2、房租收据,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租赁期限;3、通知及照片,以证明原告两次通知被告搬迁,给予被告搬迁房屋的宽限期。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与被告杜某于2008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唐河县X乡财政所大门以北自北向南1、2间门面房一楼二间出租给被告,月租金每间15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房租180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因办公需要用房,通知被告到期后按期交房,不再续租。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迁腾房无果,遂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与被告杜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门面房二间出租给被告,最后一次续租至2012年1月1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搬迁腾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逾期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的两间房屋;
二、被告杜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日止按每间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逾期占房屋的费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东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