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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2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文昌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海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屯昌分公司代办管理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10月21日到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11月1日被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海南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2)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屯昌县邮电局新建储蓄所(略)帐户(户名王某某)领取县邮政局代县移动通信公司收的营收款(略).69元,拿去赌啤酒机输完;同月十四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县电信局代县移动通信公司收的营收款(略).10元,将(略)元存入公司建行专户中,余款(略).10元拿去赌啤酒机输完;同月二十一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县邮政局新建储蓄所(略)帐户中领取由县邮政局代县移动通信公司收的营收款(略).34元,拿去赌“大小”输完;同月二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由县电信局代县移动通信公司收的营收款(略).43元,将(略).69元分为二笔存入公司建行专户,余款3127.74元拿去赌“大小”输完;同月二十八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由县电信局代县移动通信公司收的营收款(略).69元,将(略).69元存入公司建行专户,余款(略)元拿去赌“大小”输完;同月三十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县邮政局新建储蓄所(略)帐户领取由县邮政局代县移动通信公司收的营收款(略).99元,拿去赌“大小”输完。另查明,海南省移动通信公司是由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胡某某、蔡某丙的证言、邮政储蓄款凭单、建设银行交款单、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屯昌分公司记帐表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挪用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屯昌分公司营收款(略)..86元的事实。证人李某乙、何某某、周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赌博的事实。信息产业部文件及信息产业部任免通知等,证实海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国家控股公司的事实,投案笔录,证实王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公司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并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国家控股的移动通信公司代办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二十天内先后六次挪用公司营收款(略).86元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虽能主动投案自首,但未退赃,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略).86元,发还海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上诉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上诉人的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故其犯罪行为应定为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且上诉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但原审判决在量刑中并不从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01年9月12日至30日期间,先后六次分别从屯昌县邮政局、县电信局代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屯昌分公司收取的电信营收款中,共领取人民币(略).86元用于赌“啤酒机”和赌“大小”输光。案发后,王某某于2001年10月21日到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某某的投案笔录及供述、证人证某、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建设银行交款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其行政控制和监管属于中国信息产业部管理。上诉人王某某是在1994年10月27日由屯昌县人事局分配县邮电局工作,1999年7月按国有在册电信职工划拨到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屯昌分公司。以上事实有信息产业部有关文件及任免通知、干部介绍信、屯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出具的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屯昌分公司代办管理员期间,利用其管理邮储、电信营收款工作之便利,先后六次挪用公司营收款共计人民币(略).86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应定为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因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已有体现,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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