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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3日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81KM+100M处,与杨某驾驶的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轻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轻型客车乘车人舒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肇事现场。后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个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法庭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抢救伤者,并打了110报警,等交警赶到现场,我把我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交给交警去救他人后才离开现场。

辩护人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其他伤者,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交给交警。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好,已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现被告人及家属愿意再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81KM+100M处,与杨某驾驶的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轻型客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其他伤者,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交给交警,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舒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杨某、岳某、付某、张某x、史xx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物证及相关书证为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件到法院后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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