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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女,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系现役军人,没几天被告便返回部队,因此双方很少接触,也没有沟通感情的机会。由于双方年龄偏大,在双方父母督促、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一周后被告就返回部队,原告到深圳务工。2009年6月份,被告不让原告务工,要求原告到部队随他一起生活,在一起生活一个月,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福田农用三轮车一辆,太空被二条,单子、被罩各4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通过网上自谈的,无媒人介绍,原告要求聘请媒人,才找了媒人。被告不想离婚。福田农用车是被告父亲买的,被子原告已拉走,2010年2月份被告给原告汇去5000元,被告的父亲汇给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被告订立婚约,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2000元。2009年2月28日以被告父亲李某滚为汇款人汇给原告3000元。2010年2月18日被告汇给原告5000元。原告提供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1张,其中2009年7月22日花去61元,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18日花去1739.35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福田农用三轮车一辆,太空被两条,床单三条,被罩两条。在原告家有被告被子一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福田农用车一辆,被告虽提交署名被告父亲李某滚的收据一张,结合法庭勘验时被告母亲的陈述称福田农用三轮车是原告用被告所给彩礼钱买的,对该三轮车应属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其父亲汇给原告3000元及其本人汇给原告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并举证其汇给被告2000元及其治病花费1800余元,原告称该两笔款已全部用于日常花费,没有剩余。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两项钱款存在,无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福田农用三轮车一辆、太空被两条、床单三条、被罩两条,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家的被告的被子一条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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