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向某等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陈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乙、杨某在淮滨北城零距离网吧附近碰见陈某(另案处理)。陈某与陈某因以前有矛盾而发生纠纷,后陈某纠集向某、李某戊等人,陈某纠集刘某乙、杨某、马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双方手持刀具、棍棒等凶器在“零距离“网吧门前夹道内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向某持刀将陈某捅伤,刘某乙也被捅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杨某、马某、李某丙、李某丁到淮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杨某、马某、李某丙均系淮滨县第二高级中学高中三年级学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刘某乙、杨某、马某、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刘某乙、杨某、马某、李某丙、李某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杨某、马某、李某丙系在校学生证明、证人徐某、吴某、张某、李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11)06016、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刘某乙、杨某、马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六、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

向某上诉称:1、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2、原判量刑过重;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某受他人纠集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量刑过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某受他人纠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依法惩处。但案发后向某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亦要求人民法院给向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某书写了悔过书,表示认罪悔过,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向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表现良好。向某所在社区司法所及群众表示愿意对向某帮教,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杨某、马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的悔改表现及被害人亲属和向某所在社区的意见,依法可对向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向某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第二、三、四、五、六项及第一项中被告人向某的定罪部分,即向某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向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乙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晓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