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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吕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吕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唬姹烁跞裢暧⑸酢⑼酢ㄍ⑼馈槁攀谛丛∥萌值玖赡ゲ矸尚た闹榈銮驴茫陨米陀庥辖锖夯蚬穆坏谖杏仓啬畔蛄倜臂W村东南地刘某丁承包地的13棵杨某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某活立木蓄积24.06立方米。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刘某丁、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牟县林业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吕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吕某犯罪后,均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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