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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晴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与张某2010年在外务工期间因纠纷不和,2011年8月19日22时许,二人经各自同伴相邀喝冷饮,在桃源县X乡三元桥碎石厂附近相遇,言语不和发生扭打,被同伴劝开后,被告人余某回到桃源县X镇向他人借得砍刀1把,并电话约张某到桃源县X乡三元桥碎石厂附近相会解决纠纷。当日23时许,张某赶到碎石厂附近的公路时,二人再次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余某持准备的砍刀朝张某连砍数刀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次日,被告人余某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张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与张某2010年在外务工期间,因外去用餐结账发生争执而不和,后二人均返回桃源县X镇。2011年8月19日22时许,二人经各自同伴相邀去喝冷饮,当张某得知被告人余某也在场时,便通过张某乙与刘某联系,约被告人余某在桃源县X乡三元桥见面。二人一见面就发生争吵和扭打,在别人的劝阻下散开。张某与张某乙等人骑摩托车到桃源县X乡墟场。被告人余某与刘某骑摩托车返回桃源县X镇,并在刘某家中借得砍刀1把,将刀插在摩托车的后架上,用刘某的手机向张某乙打电话,说要与张某和解,在桃源县X乡三元桥碎石厂附近见面。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余某与张某乙骑摩托车到了三元桥碎石场,张某下车后与被告人余某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余某从摩托车后抽出砍刀,朝张某连砍数刀,使张某头部及手指受伤。张某乙上前制止,将砍刀抢过来,被告人余某遂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甲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就民事赔偿与张某达成协议,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并已履行。张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与张某于2010年在广东务工期间,因用餐结账发生争执,2011年8月19日晚上,张某与余某见面后发生争执扭打,二人离开后,再次在三元桥碎石场附近见面,被告人余某用砍刀将其砍伤的情况;

2、证人张某乙、商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19日晚,被告人余某与张某见面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别人扯开。双方约定当晚再次见面时,被告人余某用砍刀将张某砍伤的情况;

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19日晚上,张某受伤后到桃源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情况;

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被告人余某与张某在广东务工期间发生矛盾,2011年8月19日晚上,二人第一次见面后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余某返回桃源县X镇后,从刘某某中拿得砍刀1把,约张某再次见面,用砍刀将张某砍伤的事实;

5、桃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某清单、物某照片及作案工具砍刀1把,证明被告人余某砍伤张某作案时的工具是1把砍刀;

6、现场照片X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多处被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8、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余某与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张某2.4万元的情况;

9、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余某到案的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余某投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治平

审判员龙志军

人民陪审员姚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童成艳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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