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吴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趁原告本人有病之机,持打印好的协议,要求长期租赁本人的0.3亩土地。本人在协议上签字,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费3000元后,意识到该协议的签订使本人失去粮田,且本人系“五保户”,无权对外长期出租承包土地,随即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均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11年6月29日起长期租用原告的坡地0.3亩,租金3000元,一次性付清。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XX的调查笔录两份,内容为:2011年10月,原告让证人与被告协商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不同意,该地原告仍然耕种。
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所在组的组长吴XX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不是坡地,是产粮田;原告是“五保户”,该地将来组里要收回,本组不同意原告私自将承包地对外出租。
被告辩称:原告曾说过解除合同,但该合同系某方自愿,村组均没有意见,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内容不真实,租赁原告土地经组长同意。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内容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某,本集体经济组织给原告分有责任田0.3亩,位于豫02公路东侧。现原告为本组“五保户”。2011年9月2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现有坡地一块,长期租给乙方使用,一、租期2011年6月29日起长期租给乙方使用;二、四至边界,西至豫02线边界,东至上边沟,南至李X堂边界,北至李X朋边界。三、租金叁仟元,一次性付清;四、如发生纠纷或违约,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刘某乙、被告吴某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同时,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3000元。签协议时,原告在该地上已种植秋作物,故未实际将该地交付被告。2011年10月中旬,原告以该协议的签订使原告失去粮田,生活得不到保障为由,让本村村民李春才出面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被告拒绝,引起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在签订后一个月内即提出解除协议,且该协议的标的未实际交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被告租金3000元应予退回,并应支付被告利息损失。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吴某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原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被告吴某租赁费3000元,并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