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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左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科副科长。

第三人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左某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灵春,被告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1年5月26日对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万州人社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了以下事实: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破碎工左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经该院诊断为矽肺壹期。左某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左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之前没有调查取证,没有与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联系。第三人与原告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九龙碎石厂的经营者是周某政,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第三人在九龙碎石厂从事该工作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工伤保险的投保是原告代为左某和碎石厂投的保。第三人投保时体检身体属正常,现又出现有职业病,体检时弄虚作假。所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作出的,不需要调查取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有无劳动关系是根据原告给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而来的,不是原告所说的九龙碎石厂才具有劳动用工资格。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某,我在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龙岗碎石厂做工是事实。从2005年12月就到碎石厂从事碎石加工工作。患有矽肺病是经诊断和鉴定报告做出的结论。2009年原告就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申请,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对我做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展示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左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劳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

5、左某个人身份证。

6、原告的营业执照。

7、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

8、放射科检查报告书

上述某据证明我局程序合法,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依据。

上述某据经原告质证有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的受理通知书没有给原告送达。被告在庭审上没有提供送达的依据。被告没有调查取证,只凭诊断证明有病就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不是九龙碎石厂。2、毛某、周某政个体注销登记信息,证明不是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碎石厂。3、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在路宝碎石厂工作过,是九龙碎石厂的前身。当时路宝碎石厂法人是毛某,水淹后搬在九龙去的。4、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5、万州区社保局工伤生育科作出的证明。

上述某据经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理解和认识上不一致。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某据进行论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毛某个体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对仲裁裁定笔录上九龙碎石厂不是龙岗仓储公司,但是不能证明九龙碎石厂与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原告给第三人申请了工伤保险是客观真实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左某于2005年12月被原告聘用在原路宝碎石厂工作,其职责是碎石工。因路宝碎石厂属长江淹没区X村而变更为九龙碎石厂。2009年由原告给第三人申请工伤保险。原告投保后,按月按规定缴纳保险费。2011年2月18日第三人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检验有矽肺病。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证明为矽肺壹期。第三人左某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5月9日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认定第三人左某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调查核实而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原告主张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没有调查取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第三人与原告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且足以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保险是原告申请缴纳的工伤保险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明

审判员陈永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琼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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