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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舒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因被告酗酒,并多次发生事故,且对原告有过殴打行为,经亲朋好友和某告多次规劝仍无改变,双方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并依法判决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不和某属实,被告酗酒是因家庭和某作压力导致的,现愿意为原告改变喝酒的习惯,被告结婚后对原告很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舒某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喜欢喝酒的习惯,但愿意为原告作出改变,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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