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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骑摩托车到衡阳市晶珠广场停车处,用液压钳和剪刀、起子等工具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一台乖乖兔红色电瓶摩托车(价值2430元)。被告人梁某某把所盗车辆骑离现场八、十米处时被民警和群众抓获。被盗电瓶车由公安机关缴获,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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