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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

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生气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起诉离婚,临颍县法院已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满6个月,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大的冲突,因家庭其他成员的原因造成双方不和,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有联系,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如果依法判决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经确诊现在患有不孕症,经一年多治疗不见好转,因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邢某某,现在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过气,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之后一直没有再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和探视过小孩,小孩现在随被告生活并在临颍县启航幼儿园上学。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因怀孕自动流产,因胚胎组织残留时间过长,造成双侧输卵管呈阻塞性改变,经诊断确诊为不孕症。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院民事判决书、临颍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出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不在一起生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感情破裂。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婚后所生男孩邢某某由于一直随被告生活已上幼儿园,并且被告诊断已患不孕症,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身体的现状,小孩应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原告的支付能力,原告应分期分批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耿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邢某某由被告耿某抚养,原告邢某从2012年1月1日起每5年一次性支付被告耿某小孩抚养费6600元(按2011年农村收入5523.73元,每月110元),到邢某某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邢某支付被告耿某第一个5年的抚养费6600元,于2017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第二个5年的抚养费,于2022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最后一个5年的抚养费。原告邢某有探望邢某某的权利。待邢某某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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