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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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黄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37岁。因犯抢劫罪,1999年1月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7月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16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恢复审理建议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8月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某、黄某甲伙同诨名“Ⅹ满”、“Ⅹ包”、“Ⅹ手”等人到桃源县X镇、ⅩⅩⅩ镇盗窃作案多起,盗得两轮摩托车、液晶电某机、电某、手机、微波炉、黄某甲首饰、香烟、日用品等物及现金,折款共计人民币(下同)8588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作案8次,盗窃价值85880元,被告人黄某甲作案4次,盗窃价值达701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满”、“Ⅹ包”三人到桃源县X镇,由被告人吴某掰开宋某某家铝合金窗户,三人翻窗入室,盗得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1台、液晶电某1台、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现金40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800元,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00元。

2、2010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满”、“Ⅹ包”三人到桃源县X镇,由“Ⅹ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型起子橇开黄某甲一楼卷闸门,盗走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1台、联想液晶电某1台。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400元,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200元。

3、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满”、“Ⅹ包”、“Ⅹ手”四人到桃源县X镇,由“Ⅹ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型起子套开郭某某经营的某超市卷闸门,盗走电某主机1台,香烟40多条,银首饰及日用品若干。尔后又到全某某家,采用同样手段盗得白色联想笔记本电某1台、诺基亚5320手机1台,随后将当晚盗得的赃物销赃给被告人黄某甲,得赃款6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1500余元,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00元。

4、201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黄某甲伙同“Ⅹ包”、“Ⅹ手”等人到桃源县X镇,采用自制的丁字起子套开卷闸门的方式,在彭某某经营的某电某超市盗走液晶电某4台、笔记本电某1台、DVD3台、微波炉1台、摩托罗某丙直板手机1部;在翦某经营的某超市盗走香烟8条、现金3000余元;在曾某某家盗走女式摩托车2台。尔后由被告人黄某甲将赃物运走并处理,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680元。

5、2010年8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黄某甲等人到桃源县ⅩⅩⅩ墟场,用自制的丁字起子套开鲁某的家电某理店卷闸门,盗走液晶电某机2台,赃物由被告人黄某甲处理,吴某、“Ⅹ手”各分得赃款200元,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100元。

6、2010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Ⅹ手”到桃源县X镇墟场,用自制丁字起子套开ⅩⅩ某家电某市,盗走液晶电某10台,然后由被告人黄某甲开车接应,并将赃物运往常德其租住屋藏匿,同月19日公安干警将其抓捕时,现场扣押被盗液晶电某6台,并已发还失主,此次被盗物品总价值34900元。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2次盗窃是事实,其余均不属实。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3、4次盗窃不属实;第5次只有1台液晶电某机;第6次没有参与盗窃,只是以9000元收购了10台液晶电某机。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定性错误,被告人黄某甲仅收购了被告人吴某等人盗窃的物品,并未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某、黄某甲伙同诨名“Ⅹ满”、“Ⅹ包”、“Ⅹ手”等人到桃源县X镇、ⅩⅩⅩ镇盗窃作案多起,盗得两轮摩托车、液晶电某机、电某、手机、香烟等物及现金,现金和赃物折款共计747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盗窃7次,盗窃价值74700元;被告人黄某甲盗窃2次,盗窃价值25100元;被告人黄某甲收购被告人吴某盗窃所得赃物,共计价值34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盗窃罪

1、2010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满”、“Ⅹ包”三人到桃源县X镇,由被告人吴某掰开宋某某家铝合金窗户,三人翻窗入室,盗得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台、液晶电某机1台、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现金400元。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失主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曹某某的证言,摩托车产品合格证,电某机保修卡,湖南省桃源县X镇某家电某市销售记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桃价[2010]X号价格鉴定说明,证明201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满”、“Ⅹ包”盗窃宋某某家及被盗物品型号、价值的事实。

2、2010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满”、“Ⅹ包”三人到桃源县X镇,由“Ⅹ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型起子橇开黄某甲家一楼卷闸门,盗走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1台、联想液晶电某1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失主黄某丁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摩托车产品合格证、乡镇兽医动物防疫设施建设项目设备验收大纲、乡镇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设备设施领用表、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桃价[2010]X号价格鉴定说明,证明201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满”、“Ⅹ包”盗窃黄某甲家及被盗物品型号、价值的事实。

3、201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Ⅹ包”、“Ⅹ手”等人,由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面包车,来到桃源县X镇,被告人吴某及“Ⅹ包”、“Ⅹ手”采用自制丁字起子套开卷闸门的方式,在彭某某经营的某电某超市盗走液晶电某4台、笔记本电某1台、DVD2台、摩托罗某丙直板手机1部;在翦某经营的某超市盗走香烟若干、现金3000元;在曾某某家盗走钱江牌女式摩托车2台。被盗物品由被告人黄某甲运走并处理,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失主彭某某、翦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邓某、张某乙、邹某、李某某的证言,产品保修凭证、销售表、常德市运山电某销售单、摩托车产品合格证,桃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材料,证明201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黄某甲伙同“Ⅹ包”、“Ⅹ手”等人到桃源县X镇盗窃某电某超市、某超市、曾某某家及被盗物品型号、价值的事实。

4、2010年8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手”,由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面包车,来到桃源县X镇墟场,被告人吴某和“Ⅹ手”用自制的丁字起子套开鲁某经营的鲁某五金店,盗走32寸液晶电某机1台,赃物由被告人黄某甲运走并处理。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400元。案发后,被盗电某机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黄某丁供述,失主鲁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姚某某的证言,电某机条型码,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桃价[2010]X号价格鉴定说明,电某机领条,证明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黄某甲伙同“Ⅹ手”,盗窃鲁某五金店及被盗电某机型号、价值的事实。

5、2010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手”来到桃源县X镇墟场,用自制丁字起子套开ⅩⅩ某家电某市,盗走液晶电某10台。之后,电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甲,作价9000元由被告人黄某甲将被盗商品电某机运走。同月19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黄某甲抓捕时,现场扣押被盗液晶电某5台,并已发还失主,此次被盗物品总价值34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黄某丁供述,证人罗某丙、黄某丁证言,桃源县某电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清单、价格说明和领条,证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手”在桃源县X镇盗窃ⅩⅩ某家电某市及销赃给被告人黄某丁事实。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手”盗走ⅩⅩ某家电某市10台液晶电某机,后电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其以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此10台电某机价值34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黄某丁供述,证人罗某丙、张某戊、黄某丁证言,桃源县某电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清单、价格说明和领条,证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Ⅹ手”在桃源县X镇盗窃ⅩⅩ某家电某市及销赃给被告人黄某丁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退还赃款324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丁供述,证人罗某己证言,桃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材料,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还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线索来源、抓获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物证及现场照片、通话详单、(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二被告人到案情况、盗窃现场及物品、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被盗物品鉴定价格情况。

对于被告人吴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次盗窃是事实,其余均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盗窃,仅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4、5、6次盗窃,经查,被告人吴某、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失主陈述,且有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吴某的辩解,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4次盗窃不属实,第5次只有1台液晶电某机,第6次没有参与盗窃,只是以9000元收购了这10台电某机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盗窃,仅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盗窃,被告人吴某、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5次盗窃,虽然失主陈述被盗为2台液晶电某,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只盗窃了1台液晶电某,且公安机关仅追回1台32寸的液晶电某,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6次盗窃,被告人黄某甲是在被告人吴某等人盗窃完成后才来到现场,将电某机运走并以9000元的价格收购,并未参与盗窃,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吴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6次盗窃中,是在被告人吴某等人盗窃完成后才电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其以90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并未参与盗窃,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此次盗窃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次指控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他几次指控罪名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4、5次盗窃,是由被告人黄某甲开车将被告人吴某等人送到盗窃现场,在被告人吴某等人盗窃后,其再将赃物运走并处理,参与了盗窃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支持。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主要负责将被告人吴某等人送到盗窃现场,在被告人吴某等人盗窃后,将赃物运走并处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盗窃犯罪中能全部退赃,在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中部分退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黄某甲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还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被告人吴某还具有犯罪前科的情节。被告人黄某甲能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Ⅹ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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