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伟,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44岁。
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与被告丁某、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被告亚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163000元用于其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如被告丁某违某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被告丁某以合同约定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且被告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丁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丁某发放贷款,但被告丁某没有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余额133947.85元,支付应收未收利息及罚息4653.3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亚星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的涉案房产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因涉案商品房已办理完抵押手续,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书,我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已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07年5月14日,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与被告丁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的贷款金额及被告河南亚星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2007年4月30日,被告丁某与被告亚星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向被告河南亚星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证据三、2007年5月21日,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与被告丁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把所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为购买房产向原告进行贷款申请,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丁某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丁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六、1、2007年4月30日转让不动产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向被告亚星置业公司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的事实;2、2007年5月25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向被告丁某发放163000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七、上街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将从被告亚星置业公司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亚星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亚星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所有的位于上街区房屋的房产证已办理的事实;
证据二、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丁某所有的位于上街区房屋的他项权,原告是该套房产的合法抵押权人,被告亚星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亚星置业公司的原名称X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6月20日变更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河南亚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丁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亚星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4月30日,被告丁某与被告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丁某购买被告亚星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上街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34021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7年4月30日前付首付款71021元,余款163000元以按揭形式支付。
2007年5月14日,作为借款人的丁某(甲方)、作为保证人的亚星置业公司(丙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交行建设西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并用于向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具体坐落上街区;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63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7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甲方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开立太平洋卡帐户,帐号:(略),作为乙方发放贷款的帐户;甲方以约定的放款帐户作为还款帐户,并委托乙方以自动转帐方式从该帐户扣划资金还款;甲方应在还款日前将该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帐户,以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因还款帐户中余额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乙方无法按时划款的,甲方应承担违某责任;丙方为本合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取得第一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证明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第一条约定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某、罚息、违某、违某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即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乙方保管;甲方违某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某;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或乙方依第十六条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
为确保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2007年5月21日,作为抵押人的丁某(甲方)与作为抵押权人的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乙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80月,自2007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抵押的房地产房屋座落上街区,抵押房地产共作价贰拾叁万肆仟零贰拾壹元整;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以期得所有权抵押的,在债务履行期内乙方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受清偿的,乙方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2007年5月25日,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某发放贷款163000元。后被告丁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9月26日,被告丁某尚欠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33947.85元、利息及罚息4653.3元,共计138601.15元。
2008年6月4日,被告丁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州市X区字第X号,房屋具体坐落上街区。2008年7月17日,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郑州市X区他字第X号。
另查明,被告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更名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属违某行为,依法应承担违某责任。故对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关系中,既有抵押又有保证,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抵押权人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丁某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取得抵押物的抵押证明文件正本后,亚星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因抵押权人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已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故对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要求被告亚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亚星置业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某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33947.85元、利息及罚息4653.3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1年9月26日),本息合计138601.15元。2011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有权对丁某名下的位于上街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丁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