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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吴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吴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撤回对王某中、河南省豫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6时30分,王某中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769KM处左转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轿车由南向北停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的车辆损坏。事故经认定,王某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某、抢险施某费、评估费、鉴定费、贬值损失、交通等共计80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吴某,王某中是吴某雇佣的司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豫x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同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王某之间没有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不合适的,本案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我公司理赔。即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王某诉请中也存在不合理的成分,对于超出法律和保险责任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6时30分,王某中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769KM处左转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轿车由南向北停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轿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11月10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三中队的委托对豫x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认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19045元。

2011年12月2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豫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司鉴【2011】郑宏价司鉴X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豫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值为11106元。王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王某向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某、托运、费200元,支付停车费400元。王某向新郑市郑鑫汽车修理厂支付拆某工时费1900元。王某向郑州市X区龙源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19045元。

另查明,王某系豫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河南省豫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吴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某中系吴某雇佣的司机。豫x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宏价司鉴【2011】郑宏价司鉴X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价认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抢险施某费票据,拆某工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某作为豫x货车的所有人及王某中的雇主,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抢险施某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拆某工时费1900元系重复计算,因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已含有拆某费6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19045元为准,车辆贬值损失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的11106元为准。评估费为2000元。抢险施某费为200元。停车费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27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豫x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的相关损失。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30751元(32751元-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的评估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1106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损失17645元。吴某应承担王某评估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1106元,共计131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000元和17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3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64元,被告吴某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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